(2015)丰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红毛”,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字(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曙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南丰县琴城镇君悦宾馆开了207房间,在该房间内容留了喻某、马某、何某、刘某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喻某、李某、刘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容留3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代理审判员 徐 琦人民陪审员 周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