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丽华与宋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华,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杨丽华,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宋宇,男,1986年6月1日出生。原告杨丽华诉被告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丁文革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协商每月付利息400元,两个月还清,并由彦丙刚做担保人。后在2015年7月2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两笔欠款12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宇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元,用期两个月,并由彦丙刚作为担保人。2015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1000元(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共计5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分利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彦丙刚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彦丙刚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和质证权,视为对借款事实的默认,故可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