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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顺雨与邓小燕,张嘉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雨,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杨响坤,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燕,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嘉文,住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雄金,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顺雨因与被上诉人邓小燕、张嘉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2014年12月28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49���向被告邓小燕银行账户(账号62×××99)各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向邓小燕转账93000元,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邓小燕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将上述款项全部转账给案外人方某,为此被告提交了其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2月28日被告邓小燕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99)向案外人方某转账(账号62×××91)1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向方某转账93000元,被告认为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即将相应款项转账给了方某,只是代收过相关款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未获得过任何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对原告主张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不予认可。原告确认其在本案款项转账时及之后至2015年3月前与被告不认识,也未与被告联系。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系根据案外人方某的要求而借款给��告。银行转账明细显示方某在2014年12月28日转款100000元给原告,原告称其与方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方某共计借款五六十万元,因方某未及时还款,已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665、666号,该两案中原告提交了由方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欠条,起诉金额共计36万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并未直接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借款临时用几天,所有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据,也未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利息及其他附带条件。本案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邓小燕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被告认为该录音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录音时间在2015年3月份,是在本案转账3个月以后的录音,录音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更不存在借款,该款是因原告与方某之间的关系,方某让原告转款至被告账户,被告再将该款转给方某,故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案外人方某于2015年3月9日坠楼身亡。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邓小燕不认识且从未联系过,也未签订借款合同等任何借款手续的情况下,仅根据案外人方某的陈述,即将193000元款项以无利息的方式借给被告邓小燕,同时,原告陈述双方系短期借款(仅借用几天),但在之后长达两个月多的时间均却从未向被告主张还款,直至方某死亡后原告才与被告联系,故原告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同时,原告与案外人方某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及银行款项往来,且被告邓小燕在收款到案件所涉款项后均于当日即将全部款项转给了方某,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原告与方某之间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顺雨的全部诉讼请���。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顺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提交双方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虚构案件事实,该录音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原审法院应当将该录音证据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因手机资料冗杂无法及时提交与被上诉人的录音资料,在原审庭审后,上诉人对手机资料逐条核实后才找到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应当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作出的事先对人民币193000元款项入账完全不知情的主张。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忽略对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虚构基本事实这一行为是否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进行界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忽略案外人方某死亡这一重要特殊情形,认定上诉人在转款后的两个多月时间里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不符合常理,但录音证明事实并非如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04:06-04:40和08:07-08:31)可知,上诉人在该录音之前就曾与被上诉人沟通还款事宜,但被上诉人均否认借款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在被上诉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中间人方某也失去联系(上诉人在2015年4月起诉方某时得知其本人死亡),致使上诉人在两月之后才通过银行查找到被上诉人的联系方式。被上诉人作为方某的好友,其必然是第一时间知悉方某已经死亡的消息,由于方某也借了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意图在死无���证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其自身损失,刻意编造谎言以便浑水摸鱼,获取不应有之利益。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方某存在借款关系及银行款项往来,最终认定该款系上诉人与方某之间发生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事先已经知道上诉人将要转账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02:36-03:03和07:20-07:29),被上诉人在收款前已经跟方某进行了明确的沟通,其事先明确知悉上诉人转账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谎称对转账事实事先并不知情,明显在掩盖其与方某事先串通后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谎称方某有她的银行账户是因为委托方某香港购物不成退款才被方某知悉的,但录音证明事实并非如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05:50-06:14)可知,被上诉人与方某关系的关系不仅仅是十多年��好友关系,他们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故被上诉人和方某拥有彼此的银行账号是非常正常的事。被上诉人之所以虚构账户来源,意在掩盖其与方某存在借贷往来的事实,从而彻底否认其转账给方某的真实原因,以便虚构受托收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其在收到款后没多久就接到方某电话,因为方某能够准确说出转款人姓名和金额,就把款转给方某。但众所周知,平安银行的账户交易均有短信通知,且短信通知中仅有交易金额明细,并无转账人姓名,被上诉人是如何核实方某所言信息的真实性的?据此可以推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一直都在编造谎言,妨碍庭审调查活动正常进行。再者,上诉人原本就有案外人方某的银行账号,方某完全没有必要通过他人代收款。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上诉人有方某尾数1491的银行账号,且与被上诉人邓小燕提交的方某银行账号一致,如果方某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可以直接转账给方某,完全没有必要通过被上诉人借给方某,故被上诉人主张代方某收款明显不合常理,事实是被上诉人与方某串通后向上诉人借款。最后,被上诉人在否认借款事实的前提下,其收取上诉人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邓小燕收到的款项于当天转给了方某,故其不构成不当得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应对其不构成不当得利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受方某之托收了上诉人的款,但自始至终都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收款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上诉人主张不知来款原因,但其在两天内收到三笔大金额款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随后私自处分该款的行为引发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分三笔转入被上诉人账户款项,根据常���,一个人的银行账户转入较大金额的款项,该款来路不明,应当及时报警和向银行反映,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两天之内收到三笔款项均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是清楚地知道来款原因的。在被上诉人否认向上诉人借款事实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款项的行为构成一个独立的事实行为,双方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其两天内擅自处分来路不明的款项,而处分权依附于所有权之上,由此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在处分上述款项时是基于自己对款项的所有权,否则,其应当报警或者请求退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最终将款转走,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依据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合法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孳息。最后,两被上诉人属于夫妻,该不当得利之债应属夫妻��同债务,故被上诉人张嘉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邓小燕、张嘉文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既不能反映邓小燕与其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反映邓小燕构成不当得利。二、上诉人对涉案转款真正原因的解释前后矛盾,对转账事实的解释与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三、被上诉人没有获得过不到利益,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四、上诉人以不当得利提出主张,其应当对无合法根据的原因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上诉人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录音中,上诉人一直强调涉案款项系其借给被上诉人邓小燕的,但邓小燕则称系方某与上诉人之间的事,未承认其向上诉人借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不当得利案件,法律同样要求原告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自己的损失,而不能将所有举证责任转交被告,要求被告证明自己取得利益有合法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款项变动的发起人,除了举证证明款项变动的事实外,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的原因,但上诉人并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理由是:第一,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与其主张的不当得利互相矛盾;第二,双方均确认在转账之前互不相识,借款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而不要求介绍人或借款人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第三,被上诉人在收款当天即将收到的款项转至方某账上,该事实可以印证其提出的方某通过其账户收取借款的主张;第四,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单方强调涉案款项系对被上诉人的借款,但被上诉人一直主张系上诉人与方某之间的关系,也与被上诉人在本案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系代方某收取款项,有其收款后即转至方某账户的事实佐证,即其对收取款项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也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可以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不当得利,缺乏证据证实,亦与其事实主张相互矛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陈顺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