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焦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忠华,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忠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原审原告王建华诉原审被告焦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5965号民事判决。焦忠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焦忠华,被上诉人王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焦忠华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到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2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4320元、诉讼费1730元、保全费820元。原审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是原告起诉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80000元借款系原告主动借给我用来融资融券,并告知我可以使用这笔钱一段时间用来炒股票。二是被告在其父亲住院期间委托原告买卖股票,原告未按被告的委托要求操作,致使被告损失很多钱。三是原告为谋取佣金利益,多次劝说被告使用融资账户,多次鼓吹股票涨跌的信息,致使被告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四是被告因炒股票,原告催要欠款,上火住院,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五是八万元借款来源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款并非原告本人的,而是证券公司的。综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所有损失52000元。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其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王建华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正(¥人民币:72000元正)(文字到此!)于2014年8月3日还清!借款人:焦忠华(之前借款为捌万元!现还捌仟元正!日期2013.10.11)”。双方约定明确还款日期,但未对借款利息作约定,到期后,原告几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借故拖欠无理。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2014年8月3日前偿还借款,理应从次日,即2014年8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4320元,与逾期利息属重复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炒股票赔钱的损失、佣金和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焦忠华偿还原告王建华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送达费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5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6元,2454元由被告负担。焦忠华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录音证据是重大错误。证券公司以融资融券为借口将钱存入客户账户里,又让客户写下欠条,告诉客户这笔钱可以买卖股票,用一段时间。此为荒诞可笑严重违反证券法,欺骗客户,侵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证券公司应当全部赔偿或者加倍赔偿。被上诉人欺骗客户就是为证券公司骗取高佣金收入(10%)。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应负全责。被上诉人作为证券管理员帮助我买卖股票,结果不按照我指定的价钱卖股票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上诉人为了挽回对我造成的损失就将8万元打到我的账户上,告诉我可以让我买卖股票。现在看来是我中了他的圈套,是被上诉人违背客户的委托,损害客户利益,又让我用钱去捞,结果损失更加惨重,被上诉人也未及时制止我,直到把我起诉到法院。被上诉人也是违反证券法,向客户透支谋取佣金的收入。这一年证券公司至少挣我两万佣金。被上诉人依此方式还欺骗他人。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及证券公司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恢复我的名誉,赔偿我的名誉损失,总计87031.69元,具体包括直接经济损失52000元,医疗费5031.69元,精神伤害30000元。被上诉人王建华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与四名案外人的录音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以开展融资融券方式欺骗自己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载明,其是向被上诉人借款,债权人为被上诉人,而非其他人,且该借款是被上诉人亲自向上诉人提供履行并存入上诉人账户,亦非其他人所为。同时上诉人所还8000元借款也是向被上诉人偿还,并且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8000元后,又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且借条内容清楚明确表明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录音证据系与案外人对话形成,不能否认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证券公司和被上诉人违规操作以及利用融资融券合同的欺骗行为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则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焦忠华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蕴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