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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熊军诉刘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军,刘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熊军,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教师,住铜鼓县城南中路。被告:刘辉龙,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步行街。原告熊军诉(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刘辉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因开木材加工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每个月归还10000元给原告,半年之内还清不计收借款利息。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40000元本金,余款20000元一直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木材加工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每个月归还10000元给原告,半年之内还清不计收借款利息。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40000元本金,余款20000元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逾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计算。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军借款本金20000元;二、由被告刘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军按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在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