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张兆奎、胡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8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负责人:刘建春,行长。住所地临邑县迎宾路***号。委托代理人于波,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兆奎。被告胡燕。被告张照全。被告李红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临邑县支行)与被告张兆奎、胡燕、张照全、李红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奎、胡燕、张照全、李红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邑县支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与被告张兆奎、胡燕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照全、李红玉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照全、李红玉以共同共有的鲁临房权证城字第××、37XX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张兆奎于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自原告处借款830000元,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8.32%(年利率均为浮动利率,每年年初根据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持有上述房产抵押登记后的鲁临房他证城字第11X**号他项权证。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到期债务。特诉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1713.11元,及实际结清时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张照全、李红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奎、胡燕、张照全、李玉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兆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照全、李红玉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照全、李红玉以共同共有的鲁临房权证城字第××、37XX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张兆奎于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自原告处借款830000元,期限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利率为8.32%(年利率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持有上述房产抵押登记后的鲁临房他证城字第11X**号他项权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开庭当日(2015年9月24日)尚欠本金551713.11元,利息3580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经邮寄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而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证据,有四被告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被告张兆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张照全、李红玉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兆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发生在被告张兆奎、胡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兆奎、胡燕共同承担。被告张照全、李红玉将以共同共有的鲁临房权证城字第××、37XX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故原告对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结清时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奎、胡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551713.11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对鲁临房权证城字第××、37XX1号房产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7元,保全费3279元,由被告张兆奎、胡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蒙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