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民一初字第0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为民与吴本中、李成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为民,吴本中,李成柏,颍上县耿棚镇罗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499号原告:范为民,男,194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本中,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成柏,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被告:颍上县耿棚镇罗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凤录。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范为民与被告吴本中、李成柏、颍上县耿棚镇罗桥村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为民诉称:1998年10月20日,三被告,向我借款35400元;并为我出据了借条二份并约定了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的利息我也不要了。被告吴本中、李成柏、颍上县耿棚镇罗桥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0日被告吴本中、李成柏,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借款35400元,并为原告出据了借条二份。双方约定1999年底以前还清,超期不还,按银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5400元并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吴本中、李成柏偿还其借款354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颍上县耿棚镇罗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本中、李成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为民借款35400元;二、驳回原告范为民对颍上县耿棚镇罗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吴本中、李成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光林人民陪审员  汤 锋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鸿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