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谷某与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工人。被告人葛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0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商业楼,被告人葛某与谷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被告人用拳头将谷某左眼部打伤,致其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鉴定,谷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005.4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2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及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0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商业楼楼下,被告人葛某停车时恰遇被害人谷某从楼上往下扔杂物,双方由此发生争吵,谷某来到楼下后互相厮打,葛某用拳头将谷某左眼部打伤,致其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谷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受伤后住进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由其母贾金章护理。根据谷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伤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29.12元(66.14元/×8天)、护理费529.12元(66.14元/×8天),原告人住院治疗等开支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223.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01号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的住院病历,附带民事部分有医疗费、鉴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谷某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葛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谷某造成的损失8223.69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母在城镇居住,故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主张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故对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822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