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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明春,石生华等与陈祖全,熊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春,石生华,罗代刚,熊红,陈祖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615号原告杨明春,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石生华,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罗代刚,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红,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祖全,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生华、杨明春、罗代刚与被告熊红、陈祖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石生华、杨明春、罗代刚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远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人民陪审员  喻明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