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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玉宝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51号罪犯王玉宝,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四监区服刑。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后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王玉宝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玉宝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2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3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监管狱警陈博及罪犯曾祥玉、边海的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分别在出入监监区、四监区参加零活劳动、购物袋加工劳动,能够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2次功。该犯未缴纳罚金。该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狱中消费5,199.6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未缴纳罚金,未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同时,根据该犯在狱中的消费水平,可以证实该犯有能力部分履行罚金,故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宝减去有期徒刑2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代理审判员  王诗瑶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