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尖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启加与滕士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加,滕士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吴启加。委托代理人朱宽生,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士丰。原告吴启加诉被告滕士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加的委托代理人朱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士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加诉称,2015年1月23日,刘志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滕士丰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滕士丰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及逾期期间的双倍罚息。被告滕士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刘志龙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吴启加借到现金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2015年7月23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利率的百分之百罚款),并由被告滕士丰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志龙及被告滕士丰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滕士丰为借款人刘志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刘志龙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吴启加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吴启加起诉要求被告滕士丰作为保证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士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刘志龙追偿。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士丰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吴启加借款7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按月利率为12‰计算;2015年7月24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76元,依法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滕士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