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毛英俊与姜亮、叶姜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毛英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俊华,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丽莹,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亮。被告:叶姜行。被告:陈新伟。原告毛英俊与被告姜亮、叶姜行、陈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2、判令被告叶姜行、陈新伟对被告姜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英俊的委托代理人姜丽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亮、叶姜行、陈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姜亮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叶姜行、陈新伟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按月息10‰计算,利息计算日期从甲方银行划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季结算,每季末日交付给甲方,乙方借款由陈新伟、叶姜行担保,从借款到期日开始二年内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姜亮交付了30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姜亮共支付了30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姜亮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叶姜行、陈新伟对被告姜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英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利息)。二、被告叶姜行、陈新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姜亮、叶姜行、陈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渊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