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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民,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纪民,男,1950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监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纪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李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纪民的代理人张家忠、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9时许,杞县五里河镇贾洼村村民张纪民等人在杞县五里河镇政府办公楼内向该镇副主任科员王某某反映本村相关问题时,同随后赶来的该村村民索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和张纪民发生厮打,张某某将张纪民打伤,张纪民的损伤程度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累犯,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纪民诉称,被告人张某某将我打成轻伤,现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自己才还手的,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纪民均系杞县五里河镇贾洼村村民。2015���3月24日9时许,张纪民等人在五里河镇政府办公楼内向该镇副主任科员王某某反映本村相关问题时,同随后赶来的该村村民索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和张纪民相互用拳头厮打,张某某将张纪民右肋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害人张纪民于2015年3月24至2015年4月1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于2015年3月27日在解放军第155医院门诊检查一次,共支付医疗费用4883.47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折合每天25.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我和张纪民在王某某主任屋里发生争吵,王主任把我们推到外面,张纪民就追着我打,刚开始把我打晕了,后来我就还手打他��打在什么地方记不清了。2、被害人张纪民陈述:我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几个人正在王主任屋里反映俺村的事,索某某和张某某也进屋了,我们和索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就开始骂我,我就和张某某互相吵,我走到索某某与张某某中间时,张某某以为我要打他就自己躺地上了。过一会儿张某某起来又和我吵,并用拳头往我身上打,我当时就躺地上了,张某某看我躺地上他也躺地上了。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在王主任办公室,我们几个同索某某、张某某争吵起来,王主任就让我们出去吵,在王主任办公室门口张某某朝张纪民身上打了一拳,把张纪民打倒了,张某某自己也躺倒地上了。4、证人张某丁证言:在王主任办公室,张纪民同索某某争吵起来,王主任就让出去吵,在王主任办公室门口张某某就骂张纪民,二人争吵起来,接着就相互扛着,张某某就朝张纪民身上打了一拳,张纪民当时就倒地上了,张某某自己也躺倒地上。5、证人王某某证言:当天张纪民几个人正在我办公室里反映他们村的问题时,索书亭和张某某也进我屋了,接着索某某和张纪民就吵了起来,我把他们劝到我办公室门口,就去喊人叫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我回来时就看到张某某和张纪民打了起来,后来张某某滑倒了,起来后又和张纪民相互用拳往对方身上打了起来,我就让其他人给民警打电话,再看时两人都在地上躺着了。6、证人索某某证言:在王主任办公室,张某乙说了句“拘留犯不能干”,张某某不愿意就和他争吵起来,在王主任办公室门口张纪民就到张某某跟前跟张某某打,张某某被张纪民打倒在地上了,两个人是用拳打的,后来张纪民也倒地上了。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张纪民右侧第4、5肋骨骨折存在,系轻伤��级。8、张纪民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等。9、医疗费用票据两张。10、(2011)杞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张某某刑满日期为2011年5月2日。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厮打致使被害人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纪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应予赔偿。张纪民所要求赔偿的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支持的费用分别是:医疗费4,883.47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张纪民请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为200元。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纪民医疗费4,883.47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07.8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朱仁勋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昆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