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李静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静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梁文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红波,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震,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静玲,女,生于1965年4月3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个体经营者。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静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韩红波、罗震与被告李静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南郑县北大街的房屋一间租赁给被告作为商业使用,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全年22000.00元,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该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合同期满后,原告按照上级对联社的安排和要求,对外出租的房屋到期后,不再对外出租,由联社统一收回,现合同期满半年有余,期间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故为保护原告合法财产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腾退所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自2014年8月3日起按每天60.20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144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静玲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方房屋期间,租金由原来的14000.00元涨到了22000.00元,且原告曾承诺三年不涨租金,现刚满一年原告就要求腾房,故被告不同意腾房,除非原告可以出具书面承诺,所租赁的房屋收回后留作他们单位自用,不再对外出租,被告才同意腾房,占有费该承担多少被告愿意承担,但是被告租赁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在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应承担被告装修房屋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静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位于南郑县北大街汉山路一号门面房租给乙方(李静玲)作为服装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房屋租金为220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租期为一年的,合同到期乙方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后,在合同终止前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担保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静玲向原告交付租金22000.00元,被告李静玲租赁后从事服装经营。在此期间,合同期满后,原告按照上级对联社的安排和要求,出租的房屋到期后不再对外出租,由联社统一收回自用,并口头告知了被告李静玲要求其腾房,被告李静玲要求继续承租该房屋并向原告预交下一年租金,遭到原告拒绝。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收房告知书》,载明:你所租用我社门面房已于2014年8月到期,因我社将房收回作为营业用房,不再对外租赁,前期已告知你们,现要求你们最迟于2015年3月16日前将房交回我社,一并将2015年2月28日前房租12830.00元交回我社,按规定时间交房及租赁费可免收部分水电费,否则后果自负。被告李静玲签收告知书后未按通知履行交房义务。此后,原告方又多次催促被告李静玲腾房,被告李静玲以前述辩称理由拒绝腾房。因此,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1、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收房通知书一份。被告李静玲提交证据:1、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静玲与原告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租期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2页。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三组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李静玲所举两份证据,其中第一份证据真实有效,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其提交的第二份租赁合同的前两页,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缺少合同主要内容以及双方签字确认页,被告李静玲庭后也未能补充提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静玲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李静玲,双方约定租期一年(即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因单位内部规定争诉房屋不再对外出租,并拒绝被告的续租请求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李静玲未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李静玲腾退房屋并返还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催告并发出收房通知,被告李静玲仍拒绝交付所租赁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其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故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李静玲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一年22000.00元)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8月3日起按60.20元/天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为1444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静玲应承担给原告方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的义务。对被告李静玲主张原告应承担其房屋装修损失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静玲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承租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由被告李静玲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占有使用费14448.00元(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按照60.20元/天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00元,由被告李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雅娟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柚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