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郭长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长安,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盗窃,于2015年3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1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长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长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郭长安在新密市西大街电信公司后院,将停放于院内的一辆电信公司所有的价值3465元的大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三轮摩托车与韩某的所驾驶的华鹰牌三轮摩托车互换。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电信公司。被告人郭长安于2015年4月20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长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赵某陈述,证人王某、韩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及合格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证明、政府非税收入(公安罚没)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长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长安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郭长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长安因本案盗窃事实被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应予折抵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长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