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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俊德诉任再军、邱云兰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俊德,任再军,邱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邱俊德。被告任再军。被告邱云兰。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登记受理原告邱俊德诉被告任再军、邱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调查被告任再军、邱云兰下落不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6月27日,本院在《检察日报》向被告任再军、邱云兰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审理传票。2015年9月28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俊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再军、邱云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俊德诉称:被告任再军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用自己的房产向银行借款13万元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26个月、月利率3﹪并按月支付利息。借款由被告邱云兰担保。借款后仅支付利息3万元。现要求被告任再军、邱云兰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任再军、邱云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任再军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书立借据。事后原告邱俊德在向被告任再军催收借款中,被告任再军之妻邱云兰于2014年7月24日在被告任再军的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承诺2015年偿还。2015年初,被告任再军、邱云兰离开住所,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邱俊德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邱俊德与被告任再军、邱云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任再军负有偿还义务。原告邱俊德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邱云兰虽未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但在原告邱俊德向被告任再军催收借款中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被告邱云兰虽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与被告任再军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再军的借款应为被告任再军、邱云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云兰虽签字承诺2015年偿还,但被告任再军、邱云兰已于2015年初离开住所、下落不明,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任再军、邱云兰在判决生效后20日向原告邱俊德偿还借款130000元;2、驳回原告邱俊德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任再军、邱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毅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