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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波于2015年8月14日2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金象世家地下通道英利国际广场入口处,趁被害人曹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907元的OPPO牌手机扒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捉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当场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资料等,证人程某某、刘某某、汤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