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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其伟与任传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伟,任传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970号原告:王其伟委托代理人: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传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负责人:万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绪圣,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其伟诉被告任传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相华,被告任传云,被告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4时55分,任传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皖NXXX**号客车沿霍邱县霍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麻纺厂路口掉头时,与王其伟驾驶的皖NYY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其伟受伤。经霍邱县交警大队认定,任传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其伟不负事故责任。王其伟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简单缝合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在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伤残为十级,休息期9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二次手术费及其相关费用34000元,脱落牙齿安装义齿每枚800元,十年更换一次。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6780.0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时间等。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义齿安装、“三期”等。5、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被告任传云辩称:任传云的车子距麻纺厂路口100米外就减速,转弯时闪动转向灯,确属按交通规则驾驶。王其伟见任传云的车子比较缓慢准备加速超车,根本没注意车子闪动转向灯,驾车急速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王其伟撞到任传云车时,酒气未消,之前他已饮过酒。王其伟2014年10月2日已经出过一次交通事故并没有治疗康复,王其伟不符合驾车上路。按照实际情况,任传云不属于负全责。任传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予剔除。伤者面部疤痕评残与疤痕后续治疗费用相矛盾,应剔除疤痕的后续治疗费用。对于重新鉴定结论第四项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的是整个事故与损伤的参数。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王其伟10月2日的出院记录,证明王其伟在本次交通事故前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是10月2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结合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第四项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对医疗费、鉴定费予以认定,对交通费予以核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任传云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原告的诉请中不包括上次受伤的损失,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14时55分,任传云驾驶皖NXXX**号客车沿霍邱县霍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麻纺厂路口掉头时,与王其伟驾驶的悬挂皖NYY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其伟受伤、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传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其伟不负事故责任。王其伟受伤后,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简单缝合后转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挫裂伤伴感染,掌骨骨折。2014年10月22日出院。10月23日住进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11月6日出院。2014年11月6日再次入住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7日出院。王其伟的伤残、二次手术费、“三期”等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其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构成Ⅹ(十)级伤残,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口腔牙齿缺失,冠折不构成伤残等级的评定要件。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6660元人民币。3、非医保用药费用3889.52元。4、本次交通事故与伤残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王其伟在2014年10月2日出一次交通事故,入住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0月6日出院。经诊断:脑震荡、左下唇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被告任传云驾车致原告王其伟受伤致残,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任传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任传云应对王其伟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王其伟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490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26660元、护理费4591.8元(44天×104.36元/天)、误工费6703.2元(90天×74.48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305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100381.1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伟经济损失100381.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任传云赔偿原告王其伟非医保用药费用3889.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原告负担526元,被告任传云负担1267元,被告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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