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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与孙艳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孙艳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978号原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录城。委托代理人张吉青。被告孙艳君,女。委托代理人刘爽。委托代理人徐丽。原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彩公司)与被告孙艳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青,被告孙艳君及委托代理人刘爽、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之后,被告处于待岗状态,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享受劳动关系相关待遇。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待岗工资、防暑降温费、解除合同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2010年8月开始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担任销售内勤,2013年12月底回家休产假,2014年6月6日产假结束,被答辩人为答辩人调整了工作岗位后,答辩人正常归岗工作,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2013年11月后一直待岗的问题。2014年9月23日被答辩人因经营不善,安排答辩人待岗,但直到2015年1月答辩人申请仲裁时,被答辩人都未给答辩人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也一直未发放过待岗工资,据此答辩人要求解除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自答辩人工作以来,被答辩人从未发放过防暑降温费。故答辩人认为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的各项请求应予以支持,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第一,2015年1月9日,被告孙艳君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丰之彩公司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二倍工资33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128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工资7600元;5、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00元;6、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至2014年休息日加班费29454.55元。2015年6月19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5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孙艳君与丰之彩公司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丰之彩公司为孙艳君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丰之彩公司支付孙艳君2011年9月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128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待岗工资48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00元;四、驳回孙艳君其他仲裁请求。丰之彩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孙艳君未起诉。第二,被告称其于2010年9月入职原告处,月平均工资3000元,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原告以停产协议为由与被告签订待岗协议,工资实际发放至2014年9月,原告拖欠防暑降温费、加班费、待岗工资等。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工作经历,但称未与被告签订待岗协议。第三,被告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明细、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作为证据,其中参保证明记载,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保,证明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第四,法庭要求原告提交为被告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及考勤记录,原告均未提交。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劳动关系。双方自2010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仍未解除,故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工资。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应视为处于待岗状态,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待岗工资3600元(1500元/月80%3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发放待岗工资,应向被告补发。因被告2015年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9日解除,被告主张2015年1月的待岗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被告2015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应对2013年度至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原告应向被告发放2013年度至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640元(80元/月4个月2年)。2008年至2012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发放记录已过保存期限,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欠发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被告有权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2015年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9日解除,原告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六,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3000元4.5年)。被告在仲裁请求中主张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未超出应支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第七,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被告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艳君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艳君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待岗工资3600元;三、原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艳君2013年度至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640元;四、原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为被告孙艳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原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艳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六、驳回被告孙艳君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二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