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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宋兰柱与单二牛、盖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兰柱,单二牛,盖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宋兰柱。被告单二牛。被告盖金霞。原告宋兰柱与被告单二牛、葛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兰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二牛、葛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7日,被告单二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0年9月18日,被告单二牛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再次未还款。2011年12月18日被告单二牛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违约金)3000元,并承诺以其居住的运输二公司家属楼1单元4楼东门的拆迁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一次未还款。2013年3月14日,被告单二牛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约定如不偿还,未偿还部分每月按照银行当年定期一年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到期后被告再次未还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具状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3000元(当庭变更为9666.5元)、利息7200元(当庭变更为19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二牛、葛金霞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宋兰柱现金壹拾万元整,定于2011年3月28日前先还借款陆万元整,到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借款人:单二牛2010年9月18日。2、保证1份,内容为“因2010年9月18号借宋兰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2011年3月1日还陆万元,2011年12月底还剩余肆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协定,本人愿支付人民币叁仟元作为补偿,并保证在平山运输二公司单二牛名下一单元4楼东门房产一套拆迁补偿。再次保证归还全部借款壹拾万元整”。保证人单二牛2011年12月18日。3、还借款保证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单二牛以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8月27日借原告1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单二牛保证从2013年3月份起每月偿还原告2000元,以12个月为计算还款单位,未偿还额按银行当年定期一年利息支付。支付方式被告单二牛向原告工商卡汇款。4、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张某证明2013年3月14日其拉着原告去被告单二牛家,被告单二牛欠原告的钱,被告单二牛给原告写了还款保证书1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单二牛、葛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单二牛、葛金霞婚姻登记档案1份。1995年3月10日二被告在平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11日二被告在平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0日至2011年2月11日被告单二牛、葛金霞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7日被告单二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单二牛未归还原告借款,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3月28日前先偿还借款6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被告单二牛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8日被告单二牛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承认借条效力及未履行借条约定,被告单二牛自愿支付原告3000元补偿金并用其平山运输二公司一单元4楼东门房产拆迁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3月14日被告单二牛向原告出具还借款保证书一份,约定其从2013年3月份开始每月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以12个月为计算还款单位,未偿还额按银行当年定期一年利息支付,但是被告单二牛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葛金霞下落不明不能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在法制日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为此花销公告费180元,手续费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单二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单二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因在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2008年8月27日被告单二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保证书、还借款保证书,借款长达七年之久,且被告单二牛在向原告出具还借款保证书之后又连续二十九个还款期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葛金霞下落不明,二被告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故被告单二牛、葛金霞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主张赔偿金9666.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证书中承诺向原告支付3000元赔偿金应是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08年8月27日被告单二牛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但根据被告单二牛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3月28日前被告应偿还借款6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应全部还清借款,在此约定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对于利率可根据2013年3月14日被告单二牛向原告出具的还借款保证书中约定未偿还额按银行当年定期一年利息支付,但未约定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的具体银行,属约定不明,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2011年3月29日开始按本金6万元计算利息,2012年1月1日按本金10万计算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2011年2月10日开始为3.00%、2011年4月7日开始为3.25%、2011年7月8日开始为3.50%、2012年6月9日开始为3.25%、2012年7月7日开始为3.00%、2014年11月23日开始为2.75%、2015年3月2日开始为2.50%、2015年5月11日开始为2.25%、2015年6月29日开始为2.00%计算,截止2015年9月12日法庭辩论终结时。从2011年3月29日到2011年4月6日的利息为:6万元×3.00%÷365天×8天=39.45元;从2011年4月7日到2011年7月7日的利息为:6万元×3.25%÷365天×91天=486.16元;从2011年7月8日到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万元×3.50%÷365天×176天=1012.60元。故利息为1538.21元。从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6月8日的利息为:10万元×3.50%÷365天×158天=1515.07元;从2012年6月9日到2012年7月6日利息为:10万元×3.25%÷365天×27天=240.41元;从2012年7月7日到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10万元×3.00%÷365天×868天=7134.25元;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为:10万元×2.75%÷365天×98天=738.36元;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0万元×2.50%÷365天×69天=472.6元;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为:10万元×2.25%÷365天×48天=295.89元;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利息为:10万元×2.00%÷365天×75天=410.96元。故利息合计为12309.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单二牛、葛金霞偿还原告宋兰柱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309.75元。二、公告费180元,手续费2元,由二被告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忠代审判员 王丹丹陪 审 员 王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路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