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诉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永珍与时宇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永珍,时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民诉保字第0162号申请人王永珍。被申请人时宇,1986年1月6日。申请人王永珍与被申请人时宇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时宇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进行保全,保全价值为40000元,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为避免或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时宇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就地查封。在本院查封期间不得对上述财产买卖、抵押、毁损,或以其他方式转移该财产的所有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琳法律提示: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含向法院缴纳的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退换保证金):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措施的;2、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表示不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的;3、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胜诉的;4、实施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自动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处理的,自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5、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败诉的,自案件申请执行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执行或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完毕。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案诉讼最后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