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范民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玉玲与濮阳兴发玻璃礼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玲,濮阳兴发玻璃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641号原告:董玉玲,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濮阳兴发玻璃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濮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枝发,该公司经理。原告董玉玲与被告濮阳兴发玻璃礼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兴发玻璃礼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玲诉称:原告董玉玲通过被告濮阳兴发玻璃礼品有限公司主管方志国于2012年4月26日借给被告20万元,于2012年7月22日借给被告20万元,作为资金周转用,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所借40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3月22日。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濮阳兴发玻璃礼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董玉玲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两笔借款利息均已付清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到庭陈述:借款的支付方式有现金支付也有银行转账,现金和银行转账都交给方志国了。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40万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玉玲通过被告濮阳兴发玻璃礼品有限公司主管方志国于2012年4月26日借给濮阳兴发玻璃礼品有限公司20万元,于2012年7月22日借给被告20万元,借条显示借款金额和时间,加盖印章“濮阳兴发玻璃礼品有限公司”,签名“方志国”,无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玉玲与被告濮阳兴发玻璃礼品有限公司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其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均已付清至2014年3月28日无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对其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兴发玻璃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玉玲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濮阳兴发玻璃礼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辛修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