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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裕耀、刘子健与汕头市潮阳区化工原料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73号原告吴裕耀,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刘子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倪哲绵,均系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阳区XX原料公司(原名潮阳县XX原料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蔡潘裕。原告吴裕耀、刘子健诉被告汕头市潮阳区XX原料公司(以下简称“XX原料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统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裕耀、刘子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倪哲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原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裕耀、刘子健诉称,1991年9月20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潮阳支行”)与被告XX原料公司签订工行(91)潮商信字1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潮阳支行借款人民币6.4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9月30日至1994年3月30日,月息8.28‰。1993年3月9日,工行潮阳支行与被告签订工行(93)潮商信字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潮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03.2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3月9日至1993年8月9日,月息8.64‰。1993年4月12日,工行潮阳支行与被告签订工行(93)潮商信字1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潮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4月12日至1994年4月12日,月息8.6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原料公司至今分文未还。2005年7月20日,工行潮阳支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广州办事处”),并通过报纸公告了转让事宜。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交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福建分公司”)管理和处置。信达福建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报纸公告了转让事宜,原告成为本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原料公司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4.6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619056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吴裕耀、刘子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XX原料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1份;3.工行(91)潮商信字165号《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行(93)潮商信字92号《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行(93)潮商信字120号《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4.1991年10月2日的91商字165号、1993年3月9日的93商字92号、1993年4月12日的93商字120号《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各1份;5.编号为2003000000239的《债权转让协议》(附《债权转让清单》)1份;6.信闽-B-2015-19号《债权转让合同》(附《标的债权明细》、《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7.2005年9月6日、2007年7月13日、2009年7月9日、2011年6月24日、2013年6月3日的《南方日报》公告、2015年6月18日的《羊城晚报》公告各1份;8.1994年5月9日、1996年2月8日、1998年4月1日、2002年4月2日、2003年7月17日、2004年4月24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各1份。被告XX原料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20日,被告XX原料公司与工行潮阳支行签订工行(91)潮商信字165号《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原料公司向工行潮阳支行借款人民币6.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1年9月30日至1994年3月30日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借据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按月息8.28‰计算。1991年10月20日,工行潮阳支行依约向被告XX原料公司发放贷款6.4万元。当日,被告XX原料公司在工行潮阳支行出具的91商字165号《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金额6.4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1年10月2日至1994年3月30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8.28‰计算。1993年3月9日,被告XX原料公司与工行潮阳支行签订工行(93)潮商信字92号《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原料公司向工行潮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03.2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3月9日至1993年8月9日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借据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按月息8.64‰计算。同日,工行潮阳支行依约向被告XX原料公司发放贷款103.2万元。当日,被告XX原料公司在工行潮阳支行出具的93商字92号《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3.2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3年3月9日至1993年8月9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8.64‰计算。1993年4月12日,被告XX原料公司与工行潮阳支行签订工行(93)潮商信字120号《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原料公司向工行潮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4月12日至1994年4月12日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借据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按月息8.64‰计算。同日,工行潮阳支行依约向被告XX原料公司发放贷款15万元。当日,被告XX原料公司在工行潮阳支行出具的93商字120号《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3年4月12日至1994年4月12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8.64‰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原料公司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工行潮阳支行分别于1994年5月9日、1996年2月8日、1998年4月1日、2002年4月2日、2003年7月17日、2004年4月24日向被告XX原料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通知XX原料公司尽快归还贷款。2005年7月20日,工行潮阳支行及其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广州办事处签订2003000000239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本金124.6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9月6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7月13日、2009年7月9日、2011年6月24日,信达广州办事处、信达福建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联合催收公告。2013年6月3日,信达广东分公司、信达福建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并通知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05年9月5日作出的信总函(2005)302号《关于广东地区工商银行可疑类不良资产接收、管理、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上述债权交由信达福建分公司管理和处置。2015年1月31日,信达福建分公司与原告吴裕耀、刘子健签订信闽-B-2015-19号《债权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吴裕耀、刘子健,并于2015年6月18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因被告XX原料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XX原料公司与工行潮阳支行签订的工行(91)潮商信字165号、工行(93)潮商信字92号、工行(93)潮商信字120号《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1商字165号、93商字92号、93商字120号《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工行潮阳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XX原料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工行潮阳支行及其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广州办事处签订的2003000000239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交由信达福建分公司管理和处置后,信达福建分公司与原告吴裕耀、刘子健签订的信闽-B-2015-19号《债权转让合同》,上述协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裕耀、刘子健因此依法取得贷款本金人民币124.6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被告XX原料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吴裕耀、刘子健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因此,原告吴裕耀、刘子健主张被告XX原料公司付还借款本金124.6万元及至债权受让日止的利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XX原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阳区XX原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吴裕耀、刘子健124.6万元及利息(其中,6.4万元从1991年10月2日起至1994年3月30日止,月利率按8.28‰计算;103.2万元从1993年3月9日起至1993年8月9日止,15万元从1993年4月12日起至1994年4月12日止,月利率均按8.64‰计算)、逾期利息(其中,从1993年8月10日起至1994年3月30日止,计息本金为103.2万元;从1994年4月1日起至1994年4月12日止,计息本金为109.6万元;从199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计息本金为124.6万元,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4元,减半收取31927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XX原料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统  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金潮(代)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