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静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7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静辉,男,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号。201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静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静辉在本市云岩区威清路某某时代火锅店门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下车离开未锁车门之机,盗窃其车内人民币3500余元及红米牌手机两部。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静辉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路xxx号x栋单元楼附近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交代了前述盗窃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静辉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静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静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静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静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静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静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物、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克强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