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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草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古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古某。委托代理人古来生,江西遂川县堆子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彭家骏,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来生,被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家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21日生下女孩卢某丁,2008年4月11日生育女儿卢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丙。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且酷爱赌博,毫无责任心,经常猜疑原告,双方常年纠纷不断。2015年正月十六,原告带着女儿卢某丙外出浙江务工,双方彻底断绝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卢某丁、卢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卢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结婚多年,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且三个小孩较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古某为支持其主张一共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小孩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古某的主体资格、被告身份及小孩的出生年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因证人刘某、张某分别系原告古某的姐夫、母亲,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堆子前镇堆前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无重大矛盾、纠纷。因村民委员会对于个人感情情况并不清楚,且该证明并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签字,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存折,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共汇款8000元,全部被原告赌博输光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赌博恶习,本院不予采信。3、信用社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尚欠贷款20000元及利息5457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21日生下女孩卢某丁,2008年4月11日生育女儿卢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丙。2012年10月15日,被告至遂川农商银行堆子前分理处贷款20000元。婚后双方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告古某起诉至本院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3个小孩,从结婚到现在,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之间的矛盾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关互爱,夫妻感情确有和好的可能。且现在原告古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古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古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绪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