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高禄、魏军建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71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高禄,无职业。2012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高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魏军建,无职业。201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军建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职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职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禄、魏军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禄、魏军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至5月6日期间,在沈阳市沈河区保利达翠缇湾建筑工地内,被告人张某、王某、王高禄、魏军建趁工地管理人员不备,七次盗窃工地内的铁管卡扣共约1900个。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卡扣价值共计人民币9,500元。另查明,四被告人被抓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了220个卡扣,现已依法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高禄、魏军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王某、魏军建、王高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魏军建、王高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王某、魏军建、王高禄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高禄、魏军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高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魏军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四被告人依法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仁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