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夏小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超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宁夏小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小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少斌,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超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法定代表人查春益,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了原告宁夏小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小牛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超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小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中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小牛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CH56-Ⅳ型全自动串焊机4台,单价65万元,共计26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自动串焊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1万元后,未能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39万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39万元,支付违约金30225元,合计4202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宁夏小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及《全自动串焊机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支付剩余货款39万元;3、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0225元。证据二、收据三份、转账凭证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八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四台串焊机并已安装调试完毕且已正常生产运行,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转账或承兑汇票共支付货款221万元,尚欠39万元未付。证据三、运输协议一份、货运公司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江苏中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并就相关技术要求签订了一份《全自动串焊机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CH56-Ⅳ型全自动串焊机4台,单价65万元,共计260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即78万元作为定金;原告分两批交货,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25日各发货2台,被告每收到两台设备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两台设备总额的50%即65万元货款,两次付清;如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原告有权将交货期限顺延;原告收到每两台50%的货款后安装调试,在7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在正常生产3日内支付每两台货款10%即13万元货款,两次付清;剩余10%的货款26万元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生产之日起12个月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则按照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8月9日开始陆续以银行转账及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给原告付款,分别为:2013年8月9日付款20万元(银行转账);2013年8月12日付款19万元(银行转账);2013年10月11日付款17万元(银行转账);2013年10月14日付款100万元(支付承兑汇票二张);2013年11月22日付款25万元(银行转账);2013年11月23日两次付款共计40万元(支付承兑汇票六张),合计支付85%的货款即221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发货两台,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发货期限顺延,于2013年12月9日发货一台,于2013年12月20日发货一台,均由货运公司承运交付给被告,并进行安装调试,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将余款13万元及质保金26万元支付给原告,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全自动串焊机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内,被告所购货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已将该情形通知过原告,视为货物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在质保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将留作质保金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日期即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五日货运期、十日调试付款期,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30日,13万元未付款的违约金为17550元(130000元×0.25‰×540天=1755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30日,26万元质保金的违约金为11700元(260000元×0.25‰×180天=11700元),合计29250元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中超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超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小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万元(含质保金26万元),支付违约金29250元,合计41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03元,减半收取3801.5元,由被告江苏中超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