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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文才、徐焕力、穆金荣、黄新章、郑金德诉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才,徐焕力,穆金荣,黄新章,郑金德,淮滨县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才,男,1962年1月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焕力,男,1952年5月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穆金荣,男,1949年8月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章,男,1936年7月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德,男,1944年7月生,汉族。上列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祥东,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辉,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周方,淮滨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上诉人李文才、徐焕力、穆金荣、黄新章、郑金德诉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才、徐焕力、穆金荣、黄新章、郑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祥东,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为盘活淮滨经济,确保烟叶生产稳定发展,成立了领导小组,设立了淮滨县烟叶生产办公室,1994年2月10日,淮滨县烟叶生产办公室与淮滨县烟草专卖局联合下发了淮烟专生字(94)5号文件,即《关于聘任一九九四年种烟乡(镇)烟叶技术员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聘任条件①35-45岁,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种烟5年以上。②个人种烟3-5亩,技术承包面积100亩以上。③熟练掌握全过程烟叶生产技术等。2、聘任时间:从一九九四年一月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3、工资标准:每人每月120-140元。其中:县月发80元(三空桥乡技术员工资由县烟厂支付),乡(镇)月补贴40-60元。工资领取:每月30日县烟草局烟叶经理部财务按技术员月工资80元标准造表,由技术员到县局签字领取。当时作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的李文才、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徐焕力、某某乡某某村村民穆金荣、某某镇某某村村民黄新章、某某乡某某村村民郑金德以及杨国珠、张桂敏等7人被聘任。1996年12月16日淮滨县两烟生产指控部下发淮烟发字(1997)1号文件,即《淮滨县一九九七年烟叶生产技术联产承包方案》,明确了技术联产承包的范围、人员、目标、任务、责任和义务等。2003年11月15日,原告郑金德、黄新章、案外人杨国珠与河南省烟草公司淮滨县公司签订了《烟叶生产技术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年承包收购烟叶的金额、承包费标准、承包期限为1年等,合同到期后,原告黄新章、郑金德及案外人杨国珠没有再签订承包合同。2009年李文才、郑金德、黄新章、杨国珠就其诉求淮滨县烟草局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仲裁,淮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0日,以“申诉人与被诉方淮滨县烟草局双方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形成要件,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作出淮劳仲案字(2009)第06号仲裁裁决书:“申诉人的申诉申请本委不予支持”。2010年1月2日李文才、黄新章、郑金德、杨国珠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四人与淮滨县烟草局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等。同年9月7日本院以“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为由作出(2010)淮民初字第0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护原判。后四人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5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新章、杨国珠、李文才、郑金德的再审申请。2014年9月2日李文才、徐焕力、穆金荣、黄新章、郑金德向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求被申请人淮滨县人民政府解决申请人的劳动保障待遇等。2014年9月5日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已过劳动仲裁时效规定”为由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解决原告的劳动保障待遇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淮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文才、徐焕力、穆金荣、黄新章、郑金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淮滨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由,于同年3月12日作出(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立民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另查明,1991年12月5日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淮政(1991)149号文件即《淮滨县一九九二年烟叶生产意见》。该文件就1992年全县烟叶指导思想,烟叶生产任务等作了明确部署,同时要求做好烟叶技术辅导员的招聘管理工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之日应当是原告自述其工作年限截止时间之日。原告李文才、徐焕力、穆金荣、黄新章、郑金德等人虽然自述其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不同,但最晚的时间为2006年,即李文才自述其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为1997年,黄新章、郑金德自述其工作年限截止时间为2006年,徐焕力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截止时间为1997年,穆金荣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截止时间为2001年。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之日起到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求淮滨县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申请之日止,原告均已超过“60日”的申请仲裁期限。原告诉称其文化程度低,应当以向淮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的时间作为原告知道的时间算,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才、徐焕力、穆金荣、黄新章、郑金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李文才、徐焕力、穆金荣、黄新章、郑金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为盘活淮滨经济,确保烟叶生产的稳定发展,设立了淮滨县烟叶生产办公室,后该办公室与淮滨县烟草专卖局联合下发了淮烟专生字(94)5号文件,即《关于聘任一九九四年种烟乡(镇)烟叶技术员的通知》。该文件确立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聘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并在(2010)淮民初字第082号民事判决书、(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再审的(2015)淮民初字第354号判决书中都予以确认。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原审(2015)淮民初字第354号判决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向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求淮滨县人民政府确定劳动关系的申请超出“60日”的申请仲裁期限,实属断章取义,与事实与法律规定都不相符。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找淮滨县烟草局维护权利,通过找领导反映,信访,以及将淮滨县烟草局作为被告起诉至淮滨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信阳市信访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作为维权对象向淮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再审证据组中的第十四份:可以证明),所以上诉人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仲裁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正确,但认定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判决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答辩人超过法定期间提起诉讼,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从2006年12月31日算起,他们最迟应该在2007年3月份之前主张自己的权利。时效的计算应当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二、县政府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被答辩人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本案争议发生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劳动法》。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一条关于劳动者的范围之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本答辩人均为在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人员,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二)、被答辩人未受到县政府规章制度约束,其工作也不是县政府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一条、第三条规定我国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其中“烟草专卖品指的是…烟叶。烟叶作为特殊的农业经济生产领域,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其生产销售由专门行政部门负责,即各级烟草专卖行政部门。烟叶技术员也是烟草管理部门和烟草生产企业才设立的工作岗位和技术性职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被答辩人从事的工作不是县政府的业务组成部分,且不受县政府规章的约束,双方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即“四原告所从事的是烟叶技术员的工作,事县、乡两级政府的工作任务”,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作出详细的判后说明,明确原诉讼当事人不能依此确认政府与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在被答辩人与烟草局的诉讼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判决已经认定被答辩人从事的“烟叶技术员”工作系与淮滨县烟草局之间是“等有偿—交易行为”,对其诉请的依据已经做出司法判断。如果法院再重新对该法律事实以判决书的形式进行裁判,则构成了对同一法律实的重复评价,这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答辩人与烟草局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是严重冲突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文才、徐焕力、穆金荣、黄新章、郑金德曾于2010年1月21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淮滨县烟草局的劳动关系,并给予工资补偿,办理社会劳动保险,在被驳回其的诉讼请求之后,五上诉人再次以基本相同的诉求及理由,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等。作为一级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淮滨人民政府有职责为盘活该县经济、提高农民收入而采取相应的管理手段和措施,根据1994年淮滨县政府文件规定,按当时县人民政府的专门安排布置,五上诉人及其他人员被聘任所在乡的技术员,文件并对被聘任人员的目标任务、联产责任和义务、工资明确进行了规定。同时在2003年11月,上诉人郑金德、黄新章、另案案外人杨国珠与淮滨县烟草专卖局签订了《烟叶生产技术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年承包收购烟叶的金额、承包费标准、承包期限等,合同到期后,原告黄新章、郑金德及案外人杨国珠也没有再签订承包合同。从形式上五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不是县级人民政府序列编制的工作人员,按照当时《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五上诉人均为在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人员,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从工资补贴、以及签订的《烟叶生产技术承包协议书》确认,五上诉人不受淮滨县人民政府规章制度的约束;从本案证据上看,五上诉人与当时的淮滨县烟草公司,双方系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综上,五上诉人二审未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五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长 郭毅勇代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仲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