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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获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1R9**小型轿车,沿获嘉县行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庄地下道南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9.86mg/100ml,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1R9**小型轿车,沿获嘉县行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庄地下道南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9.86mg/100ml,已达醉酒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抽血照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到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