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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崔玉杰、王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崔玉杰,王伟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法定代表人:徐臣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杰,女,汉族。被告:王伟成,男,汉族。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玉杰、王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臣喜,被告崔玉杰、王伟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31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0年6月23日还清,每延期一日后,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5‰的违约金。”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6.6万元,下欠1650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5000元,并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玉杰、王伟成未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23日崔玉杰出具的借条一份。2、证人王某某庭审证言。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份,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玉杰开始有业务来往,原告为被告生产起重设备,被告支付价款,2010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崔玉杰共欠原告货款23100元,被告崔玉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货款在2010年5月23日前付清,每延期一日,被告崔玉杰自愿按照借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或争议,应由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王伟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2月1日王伟成还款4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伟成向原告支付26000元的承兑票后,对剩余货款16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伟成与原告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崔玉杰按照剩余货款165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4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玉杰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起重设备后,被告崔玉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崔玉杰拖欠原告货款165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崔玉杰出具的欠条和证人王某某的庭审证言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崔玉杰支付货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原告与被告崔玉杰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165000元的30%的标准支付即49500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成作为担保人,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王伟成在债务到期之后的还款行为,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被告王伟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0年6月23日)起二年。在上述担保证期间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成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000元和违约金495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伟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5元,由被告崔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马洪光人民陪审员  XX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