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5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牟某甲与牟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577号原告牟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聆,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乙。原告牟某甲与被告牟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李某于××××年××月××日结婚,2009年3月7日原告出生,后被告与李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6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提供生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原告教育费和医疗费用的承担。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抚养费至今,已累计20000元,且未承担原告的教育、医疗费用。至起诉之日,现实的生活水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已发生巨大变化,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已完全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花销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0000元,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根据现状将原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增加到每月1200元,并承担原告今后的教育、医疗等重大开支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每月都是按时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且已支付至2015年5月。如原告确实存在医疗费用,被告愿承担一半,但原告需提供相关票据。现被告已重新组成家庭,除了原告外还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3月7日出生,2013年11月6日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提供生活费1000元至孩子18岁止。庭审中被告表示已将原告的抚养费支付至2015年5月,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其医疗花费,其中陕西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共计710.78元,但住院费用清单未加盖医院签章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出院时的住院结算票据及病历。另被告表示其为个体经营户,每月的收入大概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提供生活费1000元至其18岁止,故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虽表示已按照约定将原告的抚养费支付至2015年5月,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7月7日的抚养费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共计710.78元,住院费用清单未加盖医院签章,亦未提交住院结算票据及病历,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原告门诊票据费用的一半355.39元。对于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及由被告承担今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等重大开支的请求,本院考虑到物价水平的上涨及原告的生活实际,结合被告所述每月收入约4000元及其还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自2015年10月起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100元,原告今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某甲生活费20000元、医疗费355.39元,共计20355.39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牟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牟某甲生活费11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牟某甲今后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由被告牟某乙凭票据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牟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