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A座11楼A,E-H单元。法定代表人张锦成。委托代理人崔显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俊丽,该公司员工。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教育路七巷20号。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显卓、潘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众望花园项目外围推广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及《众望花园项目外围推广代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乙方(即原告)就甲方(即被告)开发经营或拥有的众望花园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向甲方推荐购买客户。合同协议同时约定:1、乙方(即原告)带客户到该项目营销中心,经甲方(即被告)工作人员核实客户为有效客户后,且甲方在乙方“联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即告该客户转介有效。2、甲方根据乙方转介客户的实际成交情况,向乙方支付代理佣金,按甲方所开发的项目每套销售价格的4%计提佣金。现金将具体金额由甲方以函件形式书面通知乙方。3、双方符合结算的条件为:一次性付款的客户需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全款;银行按揭客户在缴付完首期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按揭合同》,待银行审批通过进入待放状态;分期付款的客户需在客户交纳30%后,支付该套房佣金的50%,客户交纳房款50%后,支付该套剩余的佣金。上述合作协议签署后,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优势,推荐多个客户给被告,并协助客户与被告成交该项目,推荐客户均有被告工作人员核实,并且均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全部房款或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按照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共计人民币625037.9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所欠佣金。原告认为,《众望花园项目外围推广代理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理应履行支付拖欠佣金及滞纳金的义务。被告拒绝支付佣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付佣金人民币625037.97元及违约金约人民币151571.71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2月26日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众望花园项目外围推广代理合作协议及附件。二、光耀地产联动确认表。三、楼宇认购书。四、律师函。五、邮件详情单。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份合作协议和2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推荐购房客户,合同协议同时约定:1、原告带客户到项目营销中心,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实客户为有效客户后,且被告在原告“联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即告该客户转介有效。2、被告根据原告转介客户的实际成交情况,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双方符合结算的条件为:一次性付款的客户需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全款;银行按揭客户在缴付完首期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按揭合同》,待银行审批通过进入待放状态;分期付款的客户需在客户交纳30%后,支付该套房佣金的50%,客户交纳房款50%后,支付该套剩余的佣金。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佣金625037.97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佣金625037.97元,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光耀地产联动确认表、楼宇认购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没有原被告对佣金的结算证据。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佣金结算和支付条件的约定为:一次性付款的客户需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全款;银行按揭客户在缴付完首期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按揭合同》,待银行审批通过进入待放状态;分期付款的客户需在客户交纳30%后,支付该套房佣金的50%,客户交纳房款50%后,支付该套剩余的佣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作已符合合同约定佣金结算和支付条件,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1566元减半收取5783元,由原告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思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