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前妻张某某有经济纠纷,多次至本区永丰苑XXX号XXX室(该房屋已由张某某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住处,使用胶水堵门锁等方式随意破坏房门,致上址门锁多次损坏,严重影响被害人杨某某生活,经鉴定门锁损失共计人民币699元。同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上址在此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监控录像,估价鉴定结论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离婚协议书以及转账凭条,收据及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盖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晨花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