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市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福杰与夏恒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杰,夏恒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王福杰,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住洮南市。被告夏恒江,男,1924年12月1日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住洮南。原告王福杰诉被告夏恒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砖瓦房1.5间卖给原告,价款1.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将房屋交给了原告。同时,被告将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由于现在被告无法找到,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房屋过户及土地转让。故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被告未到庭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举证,法庭归纳本案诉讼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针对本案诉讼焦点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告王福杰与被告夏恒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座落在洮南市团结办事处88组,面积为56平方米(1.5间)的砖瓦房卖给原告,价款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同时,被告已将房屋交给原告实际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证人乔井璞到庭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明确,故被告在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及土地转让手续时应当给予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恒江应当配合原告王福杰办理交易房屋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