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龙(绰号小周),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张X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X龙伙同徐X海(已判决)、童X军(另案处理)先后在巢湖市多处工地多次盗窃脚手架扣件。(一)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X龙伙同徐X海、童X军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半汤街道“赛帕特”汽车公司工地,盗窃该工地脚手架扣件600只。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二)2014年6月23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张X龙伙同徐X海、童X军分别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半汤开发区“嘉谊”食品厂建筑工地,盗窃该工地脚手架扣件600只。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三)2014年6月27日凌晨时分许,被告人张X龙伙同徐X海、童X军分别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半汤开发区“嘉谊”食品厂建筑工地,盗窃该工地脚手架扣件800只。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四)2014年6月至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龙伙同徐X海、童X军分别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马鞍山市含山县“得胜河”建筑工地,盗窃该建筑工地脚手架扣件600只。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五)2014年8月18日凌晨时分许,被告人张X龙伙同徐X海、童X军分别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滨湖景城”小区三期建筑工地,盗窃该建筑工地脚手架扣件1000只。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六)2014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X龙伙同徐X海、童X军分别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立精神病院项目建筑工地,盗窃该工地脚手架扣件300只,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七)2014年9月3日凌晨时分许,被告人张X龙伙同徐X海、童X军分别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滨湖景城”小区三期建筑工地,盗窃该建筑工地脚手架扣件700只。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八)2014年9月14日凌晨时分许,被告人张X龙伙同徐X海、童X军分别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滨湖景城”小区三期建筑工地,盗窃该建筑工地脚手架扣件720只,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工地工人发现,遂逃离现场,被盗物品丢弃于作案现场周围。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X龙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X友、王X杰、曹X平的陈述,同案犯徐X海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X龙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克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