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六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侯付晓诉被告张景欣、石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付晓,张景欣,石爱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130号原告候付晓,女,198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张景欣,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石爱琴,女,195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张景欣之妻。原告侯付晓诉被告张景欣、石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偃民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景欣的银行存款123290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欣、石爱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付晓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开办一欣荣发鞋厂,先后购买原告鞋料合计123290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2329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景欣、石爱琴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开办的偃师市欣荣发制鞋厂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鞋料,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329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付晓鞋料款拾贰万参仟贰佰玖拾元(123290元),欣荣发鞋厂石爱琴,2015年2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原告侯付晓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3290元的事实。被告张景欣、石爱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329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29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景欣、石爱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欣、石爱琴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侯付晓货款1232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4元、保全费1136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张景欣、石爱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 郭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