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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闽E×××××号皮卡车,在漳浦县绥安镇“玛莎拉蒂KTV”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曾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3.04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曾某到案经过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曾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和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曾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瑞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