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郑荣跃、付聿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郑荣跃,付聿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5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侯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生于1971年4月4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郑荣跃,男,生于1965年5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付聿菊,女,生于1963年12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郑荣跃(付聿菊之夫),男,生于1965年5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被告郑荣跃、付聿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与被告郑荣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荣跃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期限12个月,采用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19027.17元,逾期利息10837.43元。被告付聿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郑荣跃、付聿菊偿还借款本金219027.17元,逾期利息10837.43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荣跃、付聿菊辩称,借款及欠款数额属实。现因经营亏损,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12月23日,被告郑荣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记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合同同时约定:贷款的发放,由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济南世诚物资有限公司农行章丘支行绣惠办事处设立的账户内);担保方式,由中银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供保证保险担保。被告付聿菊作为借款人郑荣跃之妻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付聿菊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4年1月1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贷款30万元发放给被告郑荣跃授权指定的济南世诚物资有限公司设立的账户内,被告郑荣跃在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约定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2、合同签订后,被告郑荣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19027.17元,逾期利息10837.43元未付,致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承诺及授权书、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复印件、委托划款授权书、面签见证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郑荣跃发放贷款。借款发放后,借款人郑荣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19027.17元,逾期利息10837.43元未付,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付聿菊作为借款人郑荣跃之妻,已承诺共同还款,对此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荣跃、付聿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荣跃、付聿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本金219027.17元,逾期利息10837.43元。二、自2015年8月1日始,被告郑荣跃、付聿菊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罚息),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被告郑荣跃、付聿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振洲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