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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1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桂玉、刘桂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1298-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桂玉,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刘桂秀,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桂玉、刘桂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二初字002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刘桂玉欠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4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8.3916‰计至2011年3月25日;此后按月利率10.90908‰计至实际付清日止),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144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利随本清;二、被告刘桂玉于2013年5月30日前赔偿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实现债权的损失即代理费等3000元;三、被告刘桂秀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刘桂玉、刘桂秀负担,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桂玉及其配偶唐传芸(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刘桂秀及其配偶李为用(身份证号码××)有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桂玉及其配偶唐传芸、刘桂秀及其配偶李为用银行存款6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世卫审 判 员  刘世毅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