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张洪飞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钰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发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飞,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洪飞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张洪飞到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0月28日,张洪飞到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加工中心运营官职务,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4日,张洪飞与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从当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洪飞在“加工中心担任总监”工作。2012年10月28日,在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张洪飞到同为吴长江担任董事长的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30日,张洪飞与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为止;张洪飞在该公司从事“非计件”工作。嗣后,张洪飞在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为止。2013年5月1日,张洪飞返回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担任同为生产部门的“制造中心运营官”职务。本案在审理中经张洪飞申请,该院向万州区社会保险部门查询,张洪飞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和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5月左右,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与董事长吴长江对公司的管理权发生矛盾,公司董事会便免除吴长江的董事长职务,由王冬雷担任两公司的董事长兼任CEO(首席执行官)。2014年8月8日,王冬雷以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按照集团发展战略及经营管理需要”为由,作出《关于公司万州基地部分管理人员任免的通知》,决定免去张洪飞万州基地制造中心营运官等一切职务,并予以辞退。该《通知》确定,“以上任免即日生效,如有变动以公司通知为准”。2014年8月20日,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张保宇、张洪飞等高管人员对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决定不服,并相约作出以下决定:一、万州工厂不承认组建“临时运营总部”;二、公司财务、人事、总经办、行政部、物流、采购、审价等不得转移任何资料;三、保持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不改变事业部运管模式;四、有人响应“临时运营总部”(号召),立马解除劳动合同;五、积极想法解决七月(份)员工工资。对内维稳、对外依法维权,支持公司打赢官司。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完成内部人事整合后,张洪飞在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上班至2014年10月底,且公司已支付其2014年9月的工资。同年11月3日,张洪飞便离开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张洪飞在与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工资由计时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奖等构成。本案审理中,双方认可张洪飞的月平均工资为33261元。张洪飞以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主张解除与张洪飞劳动关系不违法的请求是否成立?二、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张洪飞带薪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等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与张洪飞之间劳动合同被解除的合法性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用工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尽管为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和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但是三个公司均系取得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独立的人事权。该独立性包括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有独立、自主与被告张洪飞缔结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权利,其他第三方或者关联公司不得代为行使该权利。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对是否符合法定的实体条件和法定的程序要件负有举证的责任。用人单位只有在符合法定实体条件的情形下,经过法定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才构成合法解除。否则,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当事人选择不同的理由,将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同法律后果,即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一旦选定,则发生相应的确定性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当事人在仲裁申请或诉讼中主张的解除合同理由不一致的,应以首次提出的明确理由予以确认。本案中,张洪飞是与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与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和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因此,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和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代表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以辞退的形式解除与张洪飞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但在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和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的相关股东在完成对所属公司的控制权之后,从张洪飞2014年11月3日被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责令离开公司的事实和行为表明,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已认可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和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解除与张洪飞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应负有对解除与张洪飞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2014年8月8日,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解除与张洪飞的劳动合同是以“公司发展战略和管理需要”为由,而非在诉讼中主张的张洪飞“煽动职工怠工、罢工”,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解除与张洪飞劳动合同之前已征求过工会的意见。因此,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张洪飞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由于张洪飞的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度重庆市职工的平均工资的三倍,且张洪飞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因此,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洪飞的赔偿金为38268元(4252元/月×3倍×1.5个月×2倍)。二、关于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张洪飞带薪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等请求问题(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对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作出了如下规定: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满1年以上不满10年的,应当享受5天的带薪年假。其中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是指在同一单位或者不同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享受年休假的天数;2.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已经支付了100%的工资,因此在核算的时候,用人单位只应另行支付200%;3.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张洪飞2008年3月从事工作,尽管2014年8月8日已被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一直仍在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3日方才离开,其工作年限为10年以下,只应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休假。因张洪飞在2014年11月3日离开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时,当年已过日历天数为307天,取整数后应当休假的天数为4天(307天÷365天×5天)。按照张洪飞的月工资33261元作为计算基数,日工资为1529.24元(33261元/月÷21.75),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2233.92元(1529.24元/天×4天×200﹪)。(二)2014年8月8日已被解除劳动合同,从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已支付张洪飞2014年9月工资,以及仍为其缴纳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事实表明,张洪飞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在该单位工作,直到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当年11月内部人事调整完毕。因此,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2014年10月的工资33261元。(三)关于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张洪飞双倍工资请求。劳动合同中止,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法定的、合同约定的或双方商定的情形出现时,在一定时间里相互不承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又不能或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在暂停事由消失后劳动合同恢复履行。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对劳动合同中止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理论,劳动合同中止在实践中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诸如现实生活中因劳动者停薪留职、劳动者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劳动者履行兵役等法定义务、劳动者因不可抗力等其他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而中止履行和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的现象也不少见。同时,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对女职工、劳动者工伤和患职业病、生病期间所作出的特殊保护规定,即在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时,用人单位仍需要承担相应支付报酬的义务,则隐含了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中止的特殊情形。结合本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在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张洪飞在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离开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到其他单位工作,双方均未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作出意思表示,且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仍为被告张洪飞缴纳了2012年11月离开后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事实,亦可佐证张洪飞离开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时双方并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张洪飞从2013年5月返回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仍在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对2012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中止、以及恢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不必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张洪飞抗辩2013年5月1日之后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张洪飞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张洪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268元;二、由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张洪飞带薪年休假工资12233.92元;三、由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张洪飞2014年10月的工资33261元;四、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张洪飞双倍工资差额36587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负担。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予以改判,不支持张洪飞该三项请求,并由张洪飞承担上诉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我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张洪飞的劳动合同,因张洪飞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煽动罢工,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2、2014年8月8日后,张洪飞并未提供实际劳动,因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一审以我公司支付了9月工资以及将其养老保险缴纳至同年11月,进而认定张洪飞2014年10月仍在上班是没有依据的,张洪飞没证据证明其上班的事实,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其10月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张洪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365871元,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15292元,并由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我是在与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解除和终止了劳动合同后才到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的,只是没有签订相应的书面协议;此后,我于2013年5月1日返回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工作,是与其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从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为我缴纳保险的情况,可以证明此前2012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解除和终止的事实;2、一审创设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恢复履行的概念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到同为吴长江担任董事长的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显然足以证明我和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和终止;此后我回到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工作,岗位已经变化,依法应当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未履行此项法定义务,依法应付双倍工资差额;3、一审就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和折算方法有误,年休假工资应为15292元。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规定内容,劳动合同的解除除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外,任何一方要解除与对方的劳动合同均须符合法定实体条件,且需通过法定程序,否则即属于违法解除,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张洪飞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应属于违法解除,故其应支付张洪飞赔偿金,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对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而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38268元的赔偿金内容,张洪飞在后续诉讼程序中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和认可38268元赔偿金的数额。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张洪飞主张的2014年10月份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处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分别对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非自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洪飞中途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不能当然作为其与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或终止的依据,张洪飞之后返回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工作处于此前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且在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张洪飞的劳动合同时,仍处于此前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另从逻辑上分析,因张洪飞是就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违法解除双方之间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赔偿金,该项请求如若成立,则表明双方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被违法解除时尚处于有效状态,此前并无解除或终止的情形,故而在张洪飞于2013年5月1日返回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工作时则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必要,张洪飞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此外,比较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然具有特别法的属性,但亦不排斥合同法一般原则规定的适用,有鉴于此,一审关于劳动合同中止的评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洪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洪飞分别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