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宜洪与被告杜红光、马玉兰、张洪波、张一付、陈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宜洪,杜光红,马玉兰,张洪波,张一付,陈顺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彭宜洪。委托代理人洪小勤(特别授权)。被告杜光红。被告马玉兰。被告张洪波。被告张一付。被告陈顺才。原告彭宜洪与被告杜红光、马玉兰、张洪波、张一付、陈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小勤,被告杜光红、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兰、张一付、陈顺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暂缓判决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宜洪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杜光红、马玉兰、张洪波、张一付、陈顺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杜光红、马玉兰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不还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总额4%的违约金;被告张洪波、张一付、陈顺才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杜光红、马玉兰交付借款60万元,杜光红、马玉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张洪波、张一付、陈顺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借款到期后,杜光红、马玉兰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张洪波、张一付、陈顺才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杜光红、马玉兰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本金,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2万元,被告张洪波、张一付、陈顺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律师代理费变更为6万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杜光红、马玉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银行储蓄卡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银行明细对账单6张,证明被告杜光红、马玉兰向原告彭宜洪借款60万元,被告张洪波、张一付、陈顺才为这笔借款的担保人;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应付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五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杜光红辩称,其同意偿还本金,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多偿还的利息应扣减本金。其有辆车在原告处,若原告不将车辆返还给杜光红,应按原价127000元折抵借款。被告杜光红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洪波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抵押物,且杜光红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张洪波未提供证据。被告马玉兰、张一付、陈顺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杜光红、张洪波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签借款合同时,甲方处是空白的,没见到原告本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是彭能贵,不认识原告,且原告只转款57.6万元而不是60万元,本金应为57.6万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理费太高。被告杜光红、张洪波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借条、担保书、银行储蓄卡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银行明细对账单6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合同,原告陈述签订借款合同时其虽不在现场,但其后来在甲方处补签了自己的名字,且原告已向杜光红转款57.6万元,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杜光红、马玉兰(乙方)、被告张洪波、张一付、陈顺才(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与本案有关内容为:“因经营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将所出借资金57.6万元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为确保甲方资金安全,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同意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乙方不能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本息的,乙方除了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外,每延迟一天还款,另行按所欠借款本息总额的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014年11月10日,彭宜洪向杜光红账户转款57.6万元,被告杜光红、马玉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彭宜洪现金60万元整,期限6个月”。被告张一付、张洪波、陈顺才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现有杜光红、马玉兰向彭宜洪借款60万元,期限6个月,本人同意为杜光红、马玉兰向彭宜洪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之间,被告杜光红向原告共偿还借款10.8万元。原告彭宜洪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由律师洪小勤处理彭宜洪与杜光红、马玉兰、张洪波、张一付、陈顺才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为此支付民事代理费6万元。原告陈述2014年11月10日借款时已预扣第一个月利息2.4万元。庭审中,原告与杜光红均认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一付、张洪波、陈顺才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陈述转款当日已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杜光红、马玉兰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7.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对超出的利息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至2015年5月9日,杜光红、马玉兰未偿还本金为532512元(576000元-(108000元-576000元×5.6%×4倍÷12月×6月)]。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有票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张一付、张洪波、陈顺才的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载明张一付、张洪波、陈顺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一付、张洪波、陈顺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张一付、张洪波、陈顺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张洪波提出的应以抵押物进行偿还,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及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张洪波为连带保证人,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张洪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光红、马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宜洪借款本金53251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325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被告张洪波、张一付、陈顺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杜光红、马玉兰、张洪波、张一付、陈顺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凌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