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与吕建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吕建忠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麦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建忠,男,生于1962年12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与被告吕建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建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吕建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