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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世忠与张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忠,张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陈世忠,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世福(系原告陈世忠哥哥),住隆化县。被告张展,住河北省隆化县。原告陈世忠与被告张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忠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忠诉称,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在北京朝阳区十里河承包建筑工程,原告为被告雇佣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所雇工人工资461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但被告现在依然未给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张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46116元的事实。证据2、工人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所雇工人工资详细数额。被告张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即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总额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总额,证据2、证明原告所雇工人工资的详细情况并印证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张展在北京朝阳区十里河承包建筑工程,原告雇佣、组织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所雇工人工资46116元,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6116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工人为被告的工程做工(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形成劳务转包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原告所雇工人工资进行核对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应按欠据所注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所出欠据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世忠劳务费用461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张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刘学升人民陪审员  佟国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预交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952元,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