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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州瑞都特殊钢有限公司与刘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都特殊钢有限公司,刘广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151号原告温州瑞都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中心西路。法定代表人徐皓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朝金(特别授权),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广友。原告温州瑞都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刘广友偿付货款513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广友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模具钢材,期间亦有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6500元。嗣后,被告偿还了35200元,尚欠513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瑞都特殊钢有限公司货款51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刘广友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