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红军与益阳市大通湖区林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益阳市大通湖区林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90号原告刘红军。委托代理人王晓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林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柳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晏志强,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刘红军与被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林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应元、代理审判员曹珊、人民陪审员冷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军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林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晏志强及张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军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一百万元给被告,投资期限如满一年投资回报率为20%,如不满一年回报率为15%,回报资金按季度支付”。2014年2月17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一百万元汇入指定账户。但被告从未按协议支付相应的回报资金。原、被告之间虽有《投资协议书》,但协议未约定关于管理、收益、股权、风险等规定,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37500元,顺延照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林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既然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或裁或审原则,应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本案不属民间借贷关系,属合伙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红军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投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且法院有管辖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且该协议第八条无效。证据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刘红军将一百万汇入该协议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林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甲方被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林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刘红军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投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在甲方;一、投资期限为一年,自乙方所投资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二、甲方承诺乙方资金年回报率为20%,如乙方投资时间不足一年,则按15%计算;三、乙方投资时间最短不能低于六个月;四、资金回报率按足月结算,不足一个月的不予计算。按季支付15%,余额于下季度或年底结清;五、协议期内,乙方原则上不得撤资,如确需撤资,必须提前十天告知甲方;六、乙方承诺所投资金全部为自有合法资金;七、乙方所投资金以现金货币形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陈柳军;八、乙方不参与和干涉甲方经营管理。甲方经营利润与乙方无关,乙方不享受甲方其他分红和福利,亦不承担经营风险;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协议签订地法院司法仲裁。另查明,原告刘红军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向银行账户,内汇入1000000元。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参与和干涉被告经营管理。被告经营利润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享受被告其他分红和福利,亦不承担经营风险。该合同违反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故双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年回报率20%,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投资协议书》第九条,双方约定是由法院司法仲裁,系对仲裁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对此又未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约定无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辩论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林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红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37元,由被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林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应元代理审判员 曹 珊人民陪审员 冷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