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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胡波群与双峰县腾达空调制冷设备售后维修服务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群,双峰县腾达空调制冷设备售后维修服务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胡波群。委托代理人胡培根,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峰县腾达空调制冷设备售后维修服务站,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五里牌开发区。经营者洪军良。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波群与被告双峰县腾达空调制冷设备售后维修服务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培根,被告双峰县腾达空调制冷设备售后维修服务站的经营者洪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招聘原告为员工从事空调安装售后服务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5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双峰××××一位用户家安装空调,在安装过程中,楼梯方突然断裂,原告不幸从楼梯上摔下,深受重伤,人事不醒。被告单位负责人洪军良将原告送往双峰县中医院救治,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耻骨下肢骨折、左胸第七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被告仅仅支付了35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之伤经依法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原告之伤经依法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未果,就于2014年7月29日向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当天立案受理,但不知何故至今未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38571.0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3)第WF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娄劳鉴2013第000199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4、原、被告签订的《格力空调安装与售后协议》;5、双峰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6、双峰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7、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9、交通费票据。被告辩称,①原告与洪军良的纠纷从客观事实上来讲是承揽关系,洪军良把一些安装业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没有固定工资,也不受洪军良的安排;②洪军良一直没有营业资质,洪军良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就要提供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据;③就本案来讲,原告与洪军良是承揽关系,洪军良不需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原告确实受了伤,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洪军良可以适当予以补偿。由于洪军良自己家里发生了变故,家庭经济条件受限,希望原告也能够予以谅解,根据实际情况来合情合理处理双方的纠纷。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和8月份由原告出具的安装费收据二份;2、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的双峰县健武五交化大楼家电超市与双峰县腾达空调特约维修服务站签订的《格力空调安装与售后协议》一份;3、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的双峰县腾达空调特约维修服务站与原告签订的《格力空调安装与售后协议》一份。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对其中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认为当时在申办工商登记时,因缺少空调安装的特种资质,工商部门对营业执照一直未进行审批;对证据2,系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工伤认定作出后,因洪军良家庭发生变故而没有进行法律救济;对证据3,系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鉴定结论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6300元左右;对证据9,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4、6、7、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认为,原告从2012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仅提供了两个月的工资情况,无法反映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工资收入应按当地月平均工资来计算;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能反映各自主张的部分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和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双峰县腾达空调制冷设备售后维修服务站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洪军良,经营范围为空调维修及售后服务和家用电器零售,该服务站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工商注册号为431321600131215。2012年5月,被告经营者洪军良以双峰县腾达空调特约维修服务站的名义与原告胡波群签订《格力空调安装与售后协议》,双方就工作服务标准、安全规范(包括被告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及安装费用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协议期间为一年(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2012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胡波群接受被告的派工到本县××一位用户家安装空调,在安装过程中,因楼梯方断裂,原告从楼梯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23天,开支医疗费用5221.07元(被告已支付3500元),其损伤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耻骨下支骨折;2、左胸第七肋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30日,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受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胡波群的伤残程度、医疗费用、后续休治时间、陪护时间和陪护人数等作出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波群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波群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查认定,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2013年10月30日,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13)第WF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胡波群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4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娄劳鉴2013第000199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是胡波群为伤残九级。因与被告协商未成,2014年7月29日,原告胡波群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2日,该委员会以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未能作出裁决为由,告知原告胡波群可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5日,原告胡波群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由被告支付医疗费5221.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4000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4000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4000元/月×4月)、经济补偿金12000元(4000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元(120元/天×23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8571.07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5221.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损失应为1721.0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元,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对护理方面未有明确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中鉴定费1400元,因原告仅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票据200元,而未提交进行司法鉴定开支的鉴定及检查费用票据,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案件事实,对该项费用认定900元;其中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为非正式有效凭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上述费用损失合计3611.07元。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胡波群与被告双峰县腾达空调制冷设备售后维修服务站签订了《格力空调安装与售后协议》,双方就工作标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及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应视为在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现原告胡波群在工作时间受伤,其伤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由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被告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赔偿原告因工伤所受的各项合理损失,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受伤后进行了实际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30日定残,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原告受伤治疗后即离开被告处,没有再去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回被告处继续工作,故应确认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是在合同期限内受伤并经治疗,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一年,根据前述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1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本案中原告本人工资的确定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提交了原告2012年5月和8月的报酬收入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确定被告的月工资为其离开原告处的上年度即2012年度娄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胡波群与被告双峰县腾达空调制冷设备售后维修服务站的劳动关系;2、被告双峰县腾达空调制冷设备售后维修服务站支付原告胡波群医疗费17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81元(2909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72元(2909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72元(2909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818元(2909元/月×2月)、经济补偿金2909元(2909元/月×1月),合计85063.07元;3、驳回原告胡波群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国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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