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放与被告周江峰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刘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住岳阳市XXXX,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住岳阳市XXXX,身份证号XXXX。原告刘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文、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做出不予离婚的判决。然而半年多过去了,原告也曾多次试图与被告周XX沟通,但被告仍是不予理会。原、被告之间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无法修补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周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及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情钱13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销要求被告返还人情钱1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周XX辩称,被告原则上不同意和原告刘X离婚;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或给多少抚养费均可以。原告在不影响小孩的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随时可以探视小孩。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X与被告周XX于201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X。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给原告写过一封信,信中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好媳妇、不是好母亲、不是好妻子,认为原告的娘家对原、被告的家事干涉太多。被告称这些是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回娘家居住。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告搬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份,双方又为琐事争吵,原告要带小孩回娘家,被告的母亲认为太晚了,要原告先一人回去,明天再来接小孩,原告不同意,双方争抢小孩,互不相让,被告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威胁原告,原告才放手一人回了娘家。此后,原告再也没有回过家,被告也没有接过原告回家。2015年7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700元,被告工资收入为每月2500元。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楼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周X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后又不能互相沟通、谅解,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有效和解,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但由于婚生女儿不到两周岁,由作为母亲的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周XX离婚;二、子女抚养:周XX,女,2014年3月23日出生,由原告刘X抚养,被告周XX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至周XX独立生活为止,周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刘X与被告周XX各承担一半;上述被告周XX应支付的费用,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被告周XX有每月探视周XX两次的权利,原告刘X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承担100元,由被告周XX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黎颖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编号(2015)楼民一初341号文书拟稿人杨艳红报批时间2015.09.28.原告刘X被告周XX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一、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周XX离婚;二、子女抚养:周XX,女,2014年3月23日出生,由原告刘X抚养,被告周XX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至周XX独立生活为止,周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刘X与被告周XX各承担一半;上述被告周XX应支付的费用,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被告周XX有每月探视周XX两次的权利,原告刘X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承担100元,由被告周XX承担100元。审判长审批意见庭长审批意见主管院长审批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