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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恒梅、王恒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沈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梅,王恒英,王恒芳,徐国琴,王恒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沈桂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王恒梅。原告王恒英。原告王恒芳。原告徐国琴。原告王恒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祥,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桂芳。原告王恒梅、王恒英、王恒芳、徐国琴、王恒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沈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沈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6月2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沈桂芳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县道30KM+100M处(郭夏公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王有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有付受伤,两车损坏,后王有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宝应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苏K×××××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00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我司在庭审前没有看到事故认定书,我们前期查看时了解到死者系醉驾,由我司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不合理,我司已于庭前向法庭提供了调取交警档案卷宗的申请。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部分项目主张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且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沈桂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800元的医疗费,丧葬费也垫付了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沈桂芳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县道30KM+100M处与由东向西王有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有付受伤,两车损坏,后王有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宝应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桂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桂芳驾驶的机动车苏K×××××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对事故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调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王有付的妻子为李连珠(2007年病故),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五原告,王有付生前长期居住在其女儿徐国琴位于宝应县范水镇五一南路76号的家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桂芳赔付3800元医疗费给五原告,并与五原告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赔偿五原告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死者长期居住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03.6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死亡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6年);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4872.19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803.69元、死亡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因沈桂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沈桂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桂芳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桂芳垫付的医疗费,五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3803.69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12747.95元[(274872.19元-113803.69元)×70%],合计226551.64元;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五原告负担825元,由被告沈桂芳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沈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