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111号原告占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自由相识恋爱,后未婚同居,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同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恋爱,后未婚同居,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同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为短暂,并生育一女,现原告提出离婚,缺乏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