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兴芝与王江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芝,王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张兴芝,男,1947年12月17日生。被告王江红,男,1972年1月26日生。(未到庭)原告张兴芝因与被告王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兴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红经本院2015年6月11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王江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芝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以开办小额信贷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与被告的关系,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借给被告210000元、2014年5月11日借给被告300000元、2014年5月29日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3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并明确了还款时间。然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9月16日共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1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江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以开办小额信贷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本人王江红向张兴芝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整),本人保证于2014年10月29日前归还此借款。如果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张兴芝到法院起诉我的诉讼费及委托代理费等全额损失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财产保险抵押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江红将其坐落在九溪镇喜乐庄村民委员会府庄村170号的房屋产权抵押给原告张兴芝作借款880000元(含被告向原告之子张权的借款360000元)担保,承诺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4月29日。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本人王江红向张兴芝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本人保证于2014年11月11日前归还此借款。如果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张兴芝到法院起诉我的诉讼费及委托代理费等全额损失费。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兴芝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3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9月16日共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有51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一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财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兴芝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春审 判 员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鹤燕 微信公众号“”